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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logo)设计是泛称和通称,所有特定意义的图形符号和文字符号都可以叫做标志(logo)。

商标设计是:是用于商业领域具有商业目的和商业价值的标志。标志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称商标,以法定注册为准,它受到法律保护。它属于标志(logo)设计中的一种。标志(logo)的设计师和所有人很可能不是同一个人。公司都要委托设计师设计标志(logo),那么标志(logo)作为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情况:A. 约定归委托人所有;B.没有约定,归设计师所有。标志(logo)可以注册为商标。这个商标同时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保护,这意味着标志(logo)和商标受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标志(logo)的保护范围不如商标广。如果被侵权,受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标志(logo)。Logo虽然成为时髦,但是logo的法律特性使其无法替代商标。过度地宣传logo反而使商标受到损害。既然logo和商标都表达非常相同的功能,具有几乎一致的特性,那么当我们大张旗鼓地宣传logo时,为什么不把logo注册为商标呢?让两者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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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人们为加强和完善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从正面制度建设的角度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却相对忽视了从反面对商标权的法律限制的研究,而这恰恰也是加强和完善商标权法律保护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将商标权的法律限制和商标侵权行为相区别,对于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正确审理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权利穷竭是指,一旦使用了福州商标注册的商品被投入市场,商标权人便不能对合法买受该商品的消费者主张禁止权。因为该买受人通过支付对价已经取得了该商品的所有权,其使用贴有该福州商标注册的商品的权利和商标专用权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不容侵犯。“权利穷竭”理论是商品自由流通的必然要求,它是客观经济规律对商标权的限制。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客观上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时占有和使用,商标管理机关对此也难以有效控制,所以它不能象有形财产权那样,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流转。我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福州商标注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福州商标注册的商品质量。转让福州商标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福州商标注册。在这种情况下,整体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属于福州商标注册人,而其中包含的部分商标使用权却由被许可使用人行使,这就形成了商标权的“使用权能”分离。商标权被许可使用后,将受到这样一些限制:①商标权人不能妨碍被许可使用人合法地使用商标,并应为之提供便利;②未经被许可人同意,商标权人不得转让福州商标注册给第三人;③商标权人不得放弃续展注册;④商标权人不得申请注销福州商标注册等等。如果是独占使用许可,甚至连商标权人自己在许可的范围(包括地域、时间、使用商品种类等)内部也不能再使用自己的福州商标注册,并且还要让渡出其在该范围内的法律诉讼权。驰名商标历来是商标法保护的重点,即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少国家的商标法(如日本商标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在赋予了福州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同时还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先使用权”和“中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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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最主要的就是与“在先权”的冲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第一款规定,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但是具体有哪些“在先权”,TRIPS中没有详细规定。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起草的“商标协调法意见”中也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当包括:已受保护的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商标法也明文规定了“在先权”,比如意大利商标法、日本商标法,均是实例。十分遗憾的是我国《商标法》尽管经过了修改,通篇仍然找不到有关“在先权”的只字片语,不过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对《商标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解释来看(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我国还是承认“在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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